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555號原 告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向原告訂 購國際航段之機票5筆,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078元 ,詎原告交付機票予被告後,被告竟未如期給付原告價款,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95,078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收費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須原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