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公司)所提供、SHARP廠牌、AR-一八五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 印機一台,租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以即期支票方式給付租金,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遵守、未履行契約之任何約定,契約立即終止,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並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延履行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原告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契約中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義務,被告丙○○對於原告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第二十一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方式:「每月租金額」二千六百元,乘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未付租金期數」十六期),以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附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佰壹拾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壹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