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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

原告
可世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訴外人陳俊雄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付款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9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53,75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53,750元      │94.05.31│    94.05.31        │ ZC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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