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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4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4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丙○○
代理人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租嘉君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因營業需要,向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大亞殺菌風空氣防護機一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嘉君公司使用,於同年月17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3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詎被告自94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4年11月4日終止租約取回租賃物,本件因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九萬元,並自終止租約日起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支付利息。另被告錢嘉郡為契約連帶債務人,依契約約定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1,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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