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 原告
- 建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938元、發票日期為93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3 年11月1日提示,竟不獲支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雖然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但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應為93年10月31日,後經原告變造日期並蓋上偽印鑑章,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據此,被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發票日期應為94年10月31日而非94年8月30日,之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變造為94年10月31日,縱屬實在,然系爭支票既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發,此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縱經變造,亦僅為票據內容之變更,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仍應按照系爭支票變造前即原有文義負責,而非得以全然卸免發票人所應負擔之責任。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