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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原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原告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3樓之11 房屋所有權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用,共積欠新台幣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規約、收費標準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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