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鈐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7日所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4,34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4,340元,並加計自該支票提示日即92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