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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鈐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7日所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4,34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4,340元,並加計自該支票提示日即92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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