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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惠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面額新

台幣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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