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原住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所簽發, 發票日為94年1月25日,號碼為NC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32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127號, 且由被告甲○○、王陳榮雪、己○○、速飛達有限公司所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 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832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甲○○、乙○○○、己○○、速飛達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上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