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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原住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所簽發, 發票日為94年1

月25日,號碼為NC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9,832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付

款地為臺北市○○路127號, 且由被告甲○○、王陳

榮雪、己○○、速飛達有限公司所簽名背書轉讓予原

告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

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29,832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甲○○、乙○○○、己○○、速飛達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上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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