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速飛達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速飛達有限公司(下稱速飛達公司)因與原告業務往來,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 民國93年11月3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 。又速飛達公司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開立活期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以及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之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94年1月24日、面額67,596元之支票一紙交 予原告收執,告知原告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伺該支票兌現後由原告領取來抵償部分積欠款項,詎該支票經原告於94年1月24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原告遂於94年2月21日向速飛達公司提示前開本票,惟仍未獲兌現。茲因原告對速飛達公司之本票債權無法受償,而速飛達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支票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速飛達公司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該票款及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