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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速飛達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速飛達有限公司(下稱速飛達公司)因與原告業務往來,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民國93年11月3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又速飛達公司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開立活期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以及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之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94年1月24日、面額67,596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告知原告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伺該支票兌現後由原告領取來抵償部分積欠款項,詎該支票經原告於94年1月24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原告遂於94年2月21日向速飛達公司提示前開本票,惟仍未獲兌現。茲因原告對速飛達公司之本票債權無法受償,而速飛達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支票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速飛達公司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該票款及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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