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 原告
-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速飛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遂交付原告由被告戊○○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給付該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