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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丙○○、己○○

  • 原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速飛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被   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遂交付原告由被告戊○○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給付該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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