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18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翔新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丙○○原名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618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玖拾點陸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新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丙○○(原名陳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凡被告翔新公司以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押匯匯票向原告辦理押匯,均適用該質權書之約定。被告翔新公司於93年6月11日起,陸續持 美國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匯票及有關單據文件,向原告分別申請押匯美金6,651.9元及美金152,489.2元,合計美金 159,141.1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折算為新台幣扣除相關費 用後存入被告翔新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墊款利率按年息5.3%計算,並將匯票及貨運單據等文件寄至開證銀行,惟該銀行扣除費用後,實際給付原告美金158,750.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差額美金390.66元。另按依質權書第2條約定,原 告於墊付後如未能於3個月內向開證銀行或付款銀行收回墊 款,不論任何原因,被告翔新公司在接獲原告之通知後,應即無條件償還墊款本息。詎被告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償還墊款。關於本件墊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質權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翔新公司)對貴行(即原告)之債務,如遲延履行時,立約人同意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茲復同意,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貴行照原貸款 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又被告丁○○及丙○○(原名: 陳玉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華僑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匯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