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新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丙○○原名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618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玖拾點陸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新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丙○○(原名陳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凡被告翔新公司以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押匯匯票向原告辦理押匯,均適用該質權書之約定。被告翔新公司於93年6月11日起,陸續持美國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匯票及有關單據文件,向原告分別申請押匯美金6,651.9元及美金152,489.2元,合計美金159,141.1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折算為新台幣扣除相關費用後存入被告翔新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墊款利率按年息5.3%計算,並將匯票及貨運單據等文件寄至開證銀行,惟該銀行扣除費用後,實際給付原告美金158,750.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差額美金390.66元。另按依質權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墊付後如未能於3個月內向開證銀行或付款銀行收回墊款,不論任何原因,被告翔新公司在接獲原告之通知後,應即無條件償還墊款本息。詎被告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償還墊款。關於本件墊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質權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翔新公司)對貴行(即原告)之債務,如遲延履行時,立約人同意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茲復同意,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貴行照原貸款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又被告丁○○及丙○○(原名:陳玉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華僑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匯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