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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承包原告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12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外牆磁磚換修工程,該工程進行中,被告之受僱人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前陽台之遮雨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受損遮雨棚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5,425元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前陽台遮雨棚確實因伊施作大樓外牆磁磚換修工程受損,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換修新遮雨棚,惟原告做出過度無理要求,伊無法接受方遲未更換受損遮雨棚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93年11月間施作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牆磁磚換修工程時,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前陽台遮雨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遮雨棚受損狀況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13條第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受僱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工程估價單,證明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5,425元,則原告依據前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45,4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四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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