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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77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77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同上
被告
丙○○原名李靜慧

           原住同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67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紘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鑫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原告承銷電腦產品,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8日內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嗣紘鑫公司於91年4月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計貨款新台幣81,060元,本應於同年6月30日前付款,詎其未依約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5元
合    計         1,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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