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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堯峰即瑞發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陳報被告林堯峰即瑞發企業社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67巷4弄10號,但經送達該址,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原告亦自承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卻無瑞發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也無法查得林堯峰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林堯峰即瑞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林堯峰之最新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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