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堯峰即瑞發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陳報被告林堯峰即瑞發企業社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67巷4弄10號,但經送達該址,並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原告亦自承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卻無瑞發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也無法查得林堯峰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林堯峰即瑞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與林堯峰之最新 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