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蘇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廣告設
計案,包含企畫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版面設
計費20,000元,完稿費5,000元,合計31,000元,被
告已付定金9,300元,原告並已將設計完成之色稿、
光碟交被告簽收,且該設計內容業由被告於93年10月
21日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尾款2
1,700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估價單、出貨單及簡報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