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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傑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傑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C-722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沿台北市○○○路內側第2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而其右前車頭與右前方由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LD-555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相撞,致該車右前車頭又再與其右前方直行於第三車道由李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相撞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後燈、後圍板、後蓋等多處損壞,經原告送至建豐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修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300元,經兩造與車廠商議結果,以48,000元包修完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建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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