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原 告 巨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AV-253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95巷 往西方向右轉松壽路時,因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玉鵬所駕駛車號3E-696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及右大燈等多處損壞,嗣經原告於93年8月20日 將系爭車輛送至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迄至93年8月21日修復,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596 元。又原告將車輛送修共計2日,按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