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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8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遊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3,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車主(丙○○)開票給世遊公司向銀行貸款,車主部分願意償還,但世遊公司不願意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世遊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陽明山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世遊公司簽發後交由被告陽明山公司背書後再交付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而康和公司持向原告申請票據融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康和公司章可稽。果爾,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或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卸免應負之票據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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