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維修合約書第4 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昇降機設備之維修合約書,每年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然被告並未支付原告自民國93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維修費六千四百元,且被告自93年6月起竟拒絕原告維修,依 維修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若妨礙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查合約有效期間尚餘10月(即自93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被告仍應給付相當10個月維修費用之違約金,計三萬二千元予原告,合計應支付三萬八千四百元,然迭經催討,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