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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巨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訂立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籌備、召開「臺北御園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完成報備,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該大廈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則應支付報酬(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同年月十七日被告復委託原告購買佈告欄一塊、意見箱一個交付「臺北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原告亦代為購買交付完畢,墊支一千六百一十五元。詎就約定之報酬及原告代為墊支之費用共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竟屢經催討仍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委託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九三二二八八七三00號函、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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