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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紋華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93,500元,票據號碼QI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於93 年年11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4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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