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長榮報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二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但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叁佰元合計 壹仟元┌───────────────────────────┐│附表:支票詳目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提 示 日│ │├───┼──────┼──────┼────┼────┤│甲○○│板信商業銀行│貳萬元 │93.10.24│BD ││ │八德分行 │ │93.10.27│0000000 │├───┼──────┼──────┼────┼────┤│甲○○│板信商業銀行│貳萬貳仟柒佰│93.10.28│BD ││ │八德分行 │肆拾叁元 │93.11.02│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