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9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代表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向其訂購PE海綿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其業依指示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八一巷七弄十號二樓,詎被告遲不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之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茲因丁○○對外以被告公司斗六工廠名片表彰身份,並使用被告總公司傳真機傳真試驗報告確認貨物規格,已構成表見代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丁○○亦非被告員工,且不經銷PE海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客戶銷貨明細、交運單、統一發票、名片及試驗報告傳真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貨物之買賣,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及丁○○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爭點敘述如下:
㈠原告陳稱丁○○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及傳真機,應為被告公司員工云云。但查:證人即被告斗六工廠廠務主任陳振田到院證稱:「他(指丁○○)只是代理被告公司的產品,他在斗六工廠沒有辦公桌,但他以便利銷售產品為由,有要求斗六廠的小姐印名片,原告所提出的丁○○名片是斗六廠印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當場不為爭執,則雖然丁○○對外使用被告斗六工廠名義之名片,仍難遽認丁○○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丁○○訂購系爭貨物之法律效果自不當然及於被告。又使用傳真機之原因不一,是否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尚難判斷,倘依丁○○使用被告總公司傳真機之事實即認丁○○為被告員工,並代表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稍嫌率斷。從而,本件不能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
㈡原告另稱丁○○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按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丁○○業務行銷範圍不在臺北,此自丁○○提出名片上斗六工廠聯絡住址、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之記載即明,另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陳稱經由丁○○之引介前去參觀被告公司斗六工廠,嗣再一同至雲林虎尾附近之臺灣高速鐵路承包商之辦公室等情(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以行銷為業之人應可明瞭丁○○之業務範圍在雲林斗六及虎尾一帶。又系爭貨物之交易為兩造首次交易(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負責系爭貨物交易之人原應提高注意義務,於丁○○指定送貨至距離雲林甚遠之臺北縣新店市時,更應有警覺性;再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承認曾至被告總公司拜訪主管,原告即非無查證之管道,但捨棄不為,猶依丁○○之指示送交貨物,綜此各情,難謂原告承辦人員毫無過失可言,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原告未能證明丁○○經被告公司授權訂購系爭貨物,丁○○之行為亦難認有表見代理,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