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
- 被告
- 巨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申請512/64K之一般固接型ADSL書據電路出租服務,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調降為1,700元),詎被告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92年7月2日計積欠10,310元(1,700元×6個月+1,700元÷31×2)。為此,依兩造間之租用ADSL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案申請書、企業網路服務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服務項目)、亞太線上服務約定條款、報價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自啟用日起開始計費,價格依甲方公告或報價單為準」,亞太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 480元達登報費 1,980元小 計 3,4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