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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紋華

聲請人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福即喜客多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該是由之證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4,652元,核屬上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是其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可認為係因當事人之狀況而有不能調解之情事,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即可認為係因當事人之狀況而有不能調解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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