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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建小字第十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溪州派出所新建工程」其中之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四百八十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完工照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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