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原 告 許雅惠即達興工程行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原告為被告施作高鐵桃園車站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混凝土壓送工程,工資按實作數量計算,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已交付發票予被告,但被告迄未付款。為此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書狀) 原告是承包被告下包的工程,不是直接與被告締約。被告雖持有原告所交付發票,但是這是由下包交付被告,且被告早已付清下包工程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前述承攬關係,此有原告所提出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被告亦自承收受此一發票(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筆錄),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只與下包有承攬關係,並未與原告訂約云云。但是被告未能說明下包何以未交付自身發票,且被告竟收受原告發票以報帳,即與會計法則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