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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邱彥嵐即朝陽工程行
被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任,以原告所屬員工來參加承

作被告所承包之「日月潭天盧飯店新建工程」,詎被

告於民國93年9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而週轉不靈,致原

告請領該期工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未果,

連同前期被告用以支付工資而簽發發票日93年11月6

日、票號IC0000000號、金額83,160元、受款人為原

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卻遭跳票之支票

1紙,合計被告迄今尚欠97,560元之工資仍未清償,

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97,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朝陽人力資源中心差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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