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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原告
張文彥即豐達工程行
被告
石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縣淡水馬偕新建大樓輕間放樣」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但原告完工之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250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發票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一事,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辯稱原告迄今僅施做系爭工程其中百分之四十,其餘部分尚未完工,被告尚無義務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亦說明甚詳。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承攬人應俟工作完成,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甚為明確。因此,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有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此雖提出上開發票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然查,被告辯稱該公司已將上開發票予以退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發票與存證信函均為原告單方面所出具,其上所記載之事項並未經被告確認,故上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即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故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已由原告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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