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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合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即反訴原告
甲○○
即反訴原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李宅新建案工程,嗣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完成原建築拆除、安全圍籬、大門、基樁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惟因被告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開工申報以繼續進行,原告並接獲臺北縣政府函知系爭工程正專案研議中,俟研議後再行函覆之公文,原告因此於同年十月二日通知被告停工等候鄰地問題解決再復工,其後原告等至九十二年四月,被告仍未解決鄰地糾紛,原告遂於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終止合約辦理結案請款,請求支付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原告處理被告與鄰地糾紛所產生之文書行政費用五萬元,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精神,原告施工如無品質瑕疵事項,被告就合約所定總價承攬部分,僅須依工程進度支付原告該部分百分之十五金額,就實作實算部分,則按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先後支付原告共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工程款,經結算已溢付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詳情如附件二所載,原告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合意終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有兩造各提出之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載給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完工計價之情形,應如附件二所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數額,分述如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關於工程價款計付款方式之相關規定:依合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兩部分,總價承攬工程價款不含稅計一百十二萬九千元,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付款方式共分七期;實作實算部分則每月按合約附件所訂單價計價付款,實作實算部分,未列於合約所附附表中之單項,於施作前確認單價。關於總價承攬部分:

㈠原有建築物拆除清運: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程款十六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本項得請求十六萬元。

㈡整地放樣: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程款一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施作基樁完成後即人機退場,未有整地之實,且本項工程內容包含結構體基樁、基礎板、一至五樓板、屋頂突出物及室內裝修時一至五樓板之放樣,原告僅完成基樁放樣,豈能請求全部放樣工程款,被告僅願支付百分之十,即一千元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指各工程階段均有放樣之需,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終止時,僅基樁部分完工。則原告僅施作部分放樣工作,堪予認定,自不能請求合約所訂全部整地放樣款一萬元。又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施作之整地放樣所占本項工作全部範圍之比例,已超越被告所承認之百分之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項工款,應以被告所願支付之金額即一千元為是。

㈢鄰房鑑定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程款七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本項得如數請求。

㈣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措施: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程款三萬元,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提前終止,原告施作之圍籬將來須由被告自行拆除,本項應扣除被告自行拆除費用,被告僅願支付合約所定工款之百分之八十,即二萬四千元。經查,被告就所辯拆除費用,未證明已為支出,其預扣該費用,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關於抵銷之規定,固不足取。惟原告並不否認本項工程所應包含之圍籬拆除工作,其並未施作,則原告於本項自不能請求合約所定之全部工款三萬元,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已施作之安全圍籬等設施所占本項工作全部範圍之比例,已超越被告所承認之百分之八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項工款,應以被告所願支付之金額即二萬四千元定之。

㈤垃圾外運處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五萬元,即原告委請訴外人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清運廢土之費用。被告則辯稱本項費用係指合約所定四百八十日曆天之施工期間內,各樓層之結構體、內外牆裝修及內部隔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垃圾外運處理費用,原告僅施作基樁,並無載運垃圾出工地,自不能請求本項費用,至於原告委由佑師公司清運廢土,係屬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訂開工申報項目之費用,不能列入本項請求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係將本項垃圾外運工作列在「雜項工程」項下,被告所指之申報開工費用,則列於「行政規費」項下。而所謂行政規費,當指本於建築法令之要求,須向行政主管機關為各項申請、申報所衍生之費用。至於廢土之清運,乃營建施工所必須完成之項目,否則廢土堆置工地,豈能繼續施工?又遍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並無廢土清運費之獨立項目,足見廢土清運費用,應可列入雜項工程項目之一。至於申報開工固亦須檢附廢土處理計劃等文件,惟本於此項要求所衍生者,應為出具該等文件所需之費用,與廢土清運之費用尚屬有間,被告將原告所指之廢土清運費用,納入行政規費項下之開工申報費用,尚不足取。原告指為垃圾外運費用之一部,應屬可採。惟被告所指合約所定四百八十日曆天之施工期間內,各樓層之結構體、內外牆裝修及內部隔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垃圾外運處理費用,當亦屬於本項費用之一部,殆無疑義。是本項費用所涵蓋範圍,除廢土清運費外,應認尚包含被告所指各項廢棄物之清理費。準此以觀,原告縱已委由佑師公司清運廢土,亦僅能認完成本項工作之一部而已,是原告僅能按已完成之比例請求被告付款。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僅至基樁完成,其後尚有多項必然產生營建廢棄物之工作項目未施作,應認原告所完成本項工作之比例,以七分之二列計較適當。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垃圾外運處理費用計為七萬元,按上開比例計算則為二萬元。至於原告委由佑師公司清運廢土之支出,無論多寡,均屬原告施工成本,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計價基礎,自不能作為請求被告付款之依據。是原告於本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款為二萬元。

㈥公共設施維修(含申請路損)費及勞工安全衛生報備及設備費:原告主張為便利挖土機進場施工因而支出進出道路之電線、障礙物遷移費及道路清潔費等公共設施維修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被告應如數給付。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維修任何公共設施,而勞工安全衛生報備及設備之工作項目,其報備工作須向有關機構報備設置符合資格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其設備費用為現場工地之相關安全設備,如滅火器等,此部分原告皆未施作,自不能請款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如何施作本項公共設施之維修,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所指為便利挖土機施工所進行之道路障礙清除費用,核其性質亦與勞工安全設備衛生報備設備費用無關,應僅能認係原告之施工成本,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總價承攬所包含之項目,是原告於本項請求被告付款,尚非有據。

㈦空氣污染防治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一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不合。

㈧申報開工、勘驗、請使照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三萬元,被告則辯稱本項工作包含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完成作業,費用約占二萬元,各樓層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勘驗合格,費用約占四萬元,及請領使用執照費用,約占五萬元,共計十一萬元。原告迄未完成開工申報,自不能請領本項費用,若其補足開工文件完成開工申報,被告亦僅須支付二萬元等語。經查,本項既屬申報開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之費用,自應於原告完成開工申報、申請勘驗通過及取得使用執照,始能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付款。惟原告並不否認迄未完成開工申報,遑論其後之申請勘驗通過與請領使用執照,則無論原告已否因此支出成本開銷,均不能請領本項工款。原告於本項之主張,並不足採。

㈨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三萬元,被告則辯稱僅願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總價承攬全部價款扣除管理費後之金額二十八萬四千元之百分之十,即二萬八千四百元計付本項管理費。經查,本項費用既列為總價承攬項目,顯示其屬瑣碎難以量化之工項,衡諸一般承攬契約所列人事管銷管理費用,多指完成承攬工作過程所需耗費之人事工料管理費用,若承攬工作未經完成,即不能請求全部費用,僅能依施工進度比例請求支付等情。原告應僅能就其施工進度所占全部工程之比例,請求支付本項費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之金額,核係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管理費金額十萬元之十分之三列計,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基樁工程完工,依其施工進度比例,難認已達全部工程之十分之三,是其請求支付十分之三之管理費三萬元,尚不能認許。惟被告既同意支付二萬八千四百元,則應認原告於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此數。關於實作實算部分:

㈠基樁十五支: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基樁尺吋錯誤,致被告須按工程慣例於每支基樁前後各加補作二支基樁,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增加一倍數量基樁之金額三十四萬五千元。經查,依被告所辯意旨,並不否認原告得請領本項基樁工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僅以原告施作尺吋錯誤,致被告須花費二倍費以為補修置辯,且被告陳明於本件本訴程序並不主張抵銷,則無論原告應否因基樁尺吋錯誤而須賠償被告,乃屬另事,並不影響原告得就本項工款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是原告於本項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元。

㈡水泥六百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八萬八千二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本項主張自無不合。

㈢砂三十五立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三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於本項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鋼筋十六.六公噸: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項主張並非無據。關於合約外請款項目:

㈠拆除工程空污費、新建工程空污費-規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各為一百五十元、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已請求空氣污染防治費,且為被告同意支付,不能再重複請求本項工款。經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僅列空氣污染防治費,並無另立拆除工程空污費、新建工程空污費之計費項目,原告所主張本項工款,應計入空氣污染防治費,而該項費用前已論及,原告自不能另立本項據以請求,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㈡建築規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五十元,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

㈢鋼軌樁: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九萬五千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鋼軌樁位置偏離,無擋土作用,應不計價等語。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項工作係以擋土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自應證明其所施作之本項工作具有擋土之作用。惟原告經被告否認,仍未證明該鋼軌樁工程已具備擋土作用,則其請求付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能主張被告應付此筆工款。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且於結算單記載驗收合格文義,惟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自不能以被告已付工程款,推認原告此項施工具備約定之品質。而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單,雖記載驗收合格時應付款...文義,惟其於同一結算單已列載「伍、驗收扣款及賠償部分...2.鋼軌樁無擋土作用不予計價」之意旨,亦不能斷章取義而認被告承認應付本項工款。是原告於本項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圍牆砌磚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二萬一千元,被告則辯稱此項費用乃原告不慎拆除被告言明不能拆除之圍牆,所為回復原狀之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並無此項工款之約定,且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一說明第一項註明:...其他實作實算部分,未列於上表中之單項,於施作前確認單價。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已於本項工程施作前確認單價,且被告既否認此項費用,原告自不能片面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原告於本項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廢棄物處理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為十五萬元,被告則辯稱本項係開工申報內容之一部,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總價承攬部分之開工申報費用項目,不能單獨請求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無此項工項之約定,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一說明第一項註明:...其他實作實算部分,未列於上表中之單項,於施作前確認單價。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已於本項工程施作前確認單價,且被告既否認此項費用,原告自不能片面主張被告應付本項工款。原告於本項之主張,亦屬無據。關於原告處理被告與鄰地糾紛所產生之文書行政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項應付原告五萬元,被告則辯稱鄰地糾紛之行政程序係被告自行申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未能證明與處理鄰地糾紛有關,自不能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原告就本項主張所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過路費收據、送貨單等證據,依其內容之記載,均無顯示與鄰地糾紛之處理有關,原告就此舉證不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施作,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款,含原有建築物拆除清運費十六萬元、整地放樣費一千元、鄰房鑑定費七萬元、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措施費用二萬四千元、垃圾外運處理費二萬元、空氣污染防治費一萬元、管理費二萬八千四百元、基樁十五支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水泥六百包八萬八千二百元、砂三十五立方公尺費用三萬八千五百元、鋼筋十六.六公噸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建築規費五十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支付工程款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已溢付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則被告顯無積欠原告應付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支付反訴被告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惟經驗收,反訴被告未完成開工申報,應扣工程款二萬二千元;鋼軌樁無擋土作用,應扣工程款九萬五千元;基樁尺吋錯誤,應扣工程款七十萬四千一百元;反訴原告因重新申報開工所需費用計五萬元;反訴原告另應賠償因基樁尺吋錯誤需加作十五支之費用七十萬四千一百元;另反訴被告之工地監造人員向反訴原告借支三千元,亦應返還;及反訴被告延宕工期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另應賠償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加計上開款項,反訴被告總計須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為此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尚短付反訴被告工程款,遑論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係溢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已於本訴部分論述。至於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關於反訴被告未完成開工申報、鋼軌樁無擋土作用部分,反訴被告並不能請求反訴原告支付此項費用,亦於本訴部分載明理由,此部分不能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關於基樁尺吋錯誤部分,反訴原告既主張以每支基樁前後各補作二支基樁以為修補,則仍屬受領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基樁,自不應主張扣款;至於反訴原告因補作基樁所需費用,因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已經支出,即難謂損害已經發生,亦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關於反訴原告因重新申報開工所需費用部分,反訴原告自陳迄未申報開工,則此項費用亦未發生,亦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再關於反訴被告之工地監造人員向反訴原告借支三千元部分,因反訴被告並非借款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代償;又關於反訴被告延宕工期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經查,系爭工程於合約終止前之開工申報遲延,係反訴原告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界址糾紛所致,此觀反訴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公文記載文義不難明瞭,自不能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則反訴原告亦不能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工程延宕損失。是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末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溢付款,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查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前給付反訴被告上開溢付款,此為反訴被告所是認,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者,為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為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前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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