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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而提出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存證信函、照片、降雨量圖、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泰山生活文化館修建工程中之空間衍架雨庇採光罩工程」,總工程款1,527,000元,原告應按被告與業主亦定之工程期配合施工,而被告除於支付定金、進場及安裝完成後之工程款共90%總工程款外,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10%之尾款予原告。詎於原告按期施工完畢,被告並完成驗收無誤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迄今仍欠尾款152,7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支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工程尾款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被告所稱原告延誤工程期間一事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21日完工,與被告及業主議定之完工日即93年9月9日相差42天,係因本件工程須經結構工程師確認,兩造實際於93年6月29日簽約,遲於93年7月23日通過結構工程書確認,惟於93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3天颱風影響施工場地至無法施工,於93年9月4日依被告要求停工1天,並因應被告要求臨時更換施工材料而需多耗時重新備料、打版、加工、交貨遲延及補料共27天,及因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共11天,除因可歸責於原告因打破施工之玻璃材料而重新補料耗時之6天外,其餘均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無法施工,是原告並無故意延遲工程完工期間,且本件系爭工程為採圓形或方形鐵管設置之採光罩,於下雨之情形下,因工程主體濕滑,根本無法於採光罩上施工,是此因下雨而無法施工所拖延之工程期間,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工程合約亦未約定工程期間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亦未約定下雨天必須開工,且無工程逾期違約之罰則約定,被告焉能逕行自尾款中扣留款項充作違約金。又工程逾期大部分均因被告逕行變更工程材料所致,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而指摘原告延遲工程期間,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合約係於93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履約期限約定為70個日曆天,依約除颱風天外,其餘假日、下雨天亦均須計入工期,且本件系爭工程於簽約當時即要求原告應使用玻璃材料,並未臨時要求原告更換工程材料,是原告因更換玻璃材料所延誤之工期自應視為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事由所致,且原告為專業衍架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自應克服任何天候因素,故原告以下雨天無法進場施工為由,主張延遲工程期間為非可歸責於原告,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共逾工程期間64天,除2天颱風天、1天因被告要求而停工外,其餘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延遲工程期間共39天,延遲工程期日之違約金計算,依約按每逾期1天之逾期違約金應罰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被告共應罰違約金292,613元,此違約金業已從被告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扣款而無剩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尾款等情,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兩造訂有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泰山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1日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0%尾款計152,700元,而被告則遭業主即臺山鄉公所以遲延完工為由,罰違約金292,6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範本、臺北縣政府泰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完工,自93年9月10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計遲延42日,至致被告遭業主依約罰款29萬餘元,主張自該尾款扣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合約是約定93年9月9日完工,且是依照工作天,下雨天是不施工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期依甲方(被告)與業主議定之工期,乙方(原告)配合施工。」而被告與業主即臺北縣政府泰山鄉公所之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乙方(被告)同意於甲方(業主即臺北盼政府泰工鄉公司)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七十日曆天完工。」均有前開兩造所不爭執工程契約書可查,是依約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即應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計算,並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原告上開辯解應不足取。

(二)本件原告自承係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9月9日,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1日完工,依此原告總計遲延42日。

(三)復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如因違反合約應予罰款者,乙方(原告)同意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而依被告與業主即臺北縣政府泰山鄉公所所簽之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被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因遲延64日,總計遭罰違約金292,613元,而原告遲延42日,則前開遭罰之違約金中,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計為19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金額已逾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是被告以此金額扣除其因此遭罰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遲延完工,致遭業主課以違約金部分達192,029元,被告以之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尾款152,700元,已全部扣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2,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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