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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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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渠等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59巷12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設計及施工管理費用另計,原告已於同年11月23日開工,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在93年12月9日與原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允諾支付已完成之工程款45萬元及10%工程款之設計管理費45,000元,然被告除已給付45,000元外,其餘工程款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又被告雖交付由訴外人戴旭朝、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之支票二紙,惟經原告對發票人進行徵信後,才知均為虛設人頭,時至今日,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系爭工程係被告丙○○單獨與原告簽約,並非由被告丙○○、乙○○共同與原告簽約,原告主張向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乙節,顯然不實,另原告施作工程至93年12月9日即無故片面停工,被告並未同意其終止承攬關係,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同意停工,雙方並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乙節,非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曾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之支票二紙給原告,惟僅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始,要求被告借票供其購料週轉之用,並非支付工程款,現因原告無故停工,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延誤竣工時間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報價單,為其片面製作完成,內容浮誇不實,如報價單編號5鐵工部分費用為210,300元,但依原告最初報價單內容,該部分工程款僅有165,300元,此外,木工、泥作、衛浴設備及垃圾清運等項目均未施工,僅完成市值45,000元之電動捲門及1萬元之水電設備,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之工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45萬元,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支票二紙、施工現場照片、頂讓書、施工日誌、財務催收記錄、設計圖、工程估價單、簽收單、保固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對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工程款45萬元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立契約人部分,該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則非當事人之一,若謂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何以被告乙○○未簽約成為當事人,此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曾就原告承攬工程之細節為指示,無法僅憑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二人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為由,即遽認被告二人均為系爭工程之共同定作人,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丙○○則為定作人。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在93年12月9日與其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對系爭工程僅施作至93年12月9日止,嗣後即停工未完成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曾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並辯稱:原告乃係片面無故停工等語,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93年12月9日止,嗣後即停工,而停工究為原告片面無故停工或經兩造合意停工,固有對立之爭執,惟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已施作至93年12月9日,顯見其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丙○○自應視其完成工作之內容給付相當之報酬,至於93年12月9日以後雙方是否合終止承攬關係或係由原告片面無故停工,並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請求報酬之權利,而被告得否就停工所生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則屬另一問題,應本於兩造間所生之承攬關係解決。

㈢、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施工現場照片、施工日誌、設計圖、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4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且因原告於93年12月9日無故停工,致被告遭受工期延宕之損失,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且原告復於本院94年12月12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沒有請被告簽名確認等語,更難謂被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至於原告雖舉證人即當時施作水電工程之丁○○到庭證述:「我的工作內容是開關箱移位、水電管、冷熱管,我當時工程是全部都完工,我的水電工程必須要配合土木工程,而系爭餐廳的土木工程因為我是外行,所以做到什麼程度我也不會講,我的工作內容關於裝電燈、馬桶、臉盆的部分並沒有施作完成,因為原告公司叫我們不要進場施作,我的工程款部分本來約定二十萬元左右,現在我只拿到九萬元,而我已經完成的工程大概是十二、十三萬元,但是因為原告公司說他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無法付我其他工程款。」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已達45萬元,亦難憑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除其中市值45,000元之電動捲門及1萬元之水電設備,為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是認者外,原告其餘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丙○○既有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未給付,故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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