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 原告
-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28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初估時報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之妻甲○○以口頭追加衣櫃木作工程等項目,完工後結算工程款共計708,591元,因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前揭工程款被告僅給付42萬元予原告,仍積欠288,591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爭室內裝修工程均為其妻王珮紀出面接洽,故承攬契約為原告與其妻王珮紀所約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退步言之,縱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施作兩造約定以外之工程內容,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部分,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間承作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28號2樓室內裝修工程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餘款288,591元未付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爭室內裝修工程為被告之妻王珮紀出面接洽,為雙方到庭所不爭執,然參酌被告之妻甲○○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租金及家庭日常開銷是由我和我先生一起分攤,係爭房子有我、我先生、小孩及我父親同住。」等語,衡諸被告夫妻同居一處,經濟上互為支持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爭室內修工程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等語,非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被告尚餘前揭所示之工程尾款未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及材料、工程記工表及室內裝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前揭單據均未經被告或其妻簽名確認,是該等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另行完成雙方約定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追加工程且已完工驗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