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嘉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業公司)承攬訴外人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卡爾公司)位於新竹友達工地工程,工程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同年6月依約完工後向嘉業公司請款,嘉業公司再向迪卡爾公司請款,擔任迪卡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於94年7月間則承諾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依被告承諾之書面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迪卡爾公司將新竹友達工地工程交予嘉業公司承攬,嗣並付清工程款予嘉業公司,至嘉業公司是否將工資款付給原告,則非迪卡爾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啄,更無承諾直接給付工資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向嘉業公司承攬向迪卡爾公司位於新竹友達工地工程,惟迄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工資款,並提出工資報表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惟被告否認曾為此承諾等語,經查: ㈠觀諸工資報表,雖有「請王總(按:指被告)先行撥款予師父」之文字,惟上開文字之下方有「嘉業周(按:指嘉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署名,任職嘉業公司工務部負責轉呈工資報表之證人乙○○復稱:「(問:提示工資報表,右下角「請王總先行撥款予師父」等語是誰寫的?)(答:是嘉業公司之周聖主(更名為周士傑)寫的,是原告提出工資報表向嘉業公司請款,因我當時是嘉業公司的工務,由我負責,我轉周老板,周老板批示後交給我::」等語(見95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開「請王總先行撥款予師父」 之文字非被告所寫之事實至明。被告既未製作上開工資報表,自難憑此工資報表即為被告承諾直接給付工資款予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稱證人乙○○有承諾迪卡爾公司會直接撥款給原告云云,估不論證人乙○○已稱:「我一直以為迪卡爾公司直接匯給陳呈偉師父是工資款,才跟原告說,未經迪卡爾公司任何人指示,事後問陳呈偉才知陳是借款(按:指迪卡爾公司將借款匯給陳呈偉)」等語(見上開筆錄第3頁),原告所主 張者亦為「迪卡爾公司會直接撥款」,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仍無據上開工資報表向被告直接請求工資款之權利。此外,迪卡爾公司已對嘉業公司付清工程款,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上開筆錄),迪卡爾公司既不再負有給付工程款債務,更遑論要求被告負擔工資款債務。 ㈢此外,原告就其所述被告承諾付款之利己事實未再加以舉證,其訴請被告給付工資款之主張即乏證據相左,自無從准許,爰駁回本件起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