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 原告
- 立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被告
-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承包南湖國小與明湖國小關於學校之裝修工程時,將關於教室加裝冷熱交換器工程中之風管部分交予原告施作,期間因被告卻遲未將所有冷熱交換器安裝完成,連帶影響教室隔音窗戶與原告之風管安裝工程未能如期施工,雙方經協商後原告同意於93年9月份共分4個週末計8日期間全力趕工,同時被告卻又要求原告另為其裝設圖書館共11台冷氣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冷氣風管工程),並同意於原告請領前開教室風管工程尾款時一併請款支付,詎原告於完成前開兩項工程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支付冷熱交換器風管之工程款,而拒絕給付系爭冷氣風管工程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冷氣風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22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分別簽署之南湖國小及明湖國小航空噪音防治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上已載明「工程名稱︰台北市南湖(明湖)國小航空噪音防治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者係南湖、明湖二間國小航空噪音防治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工程」,非僅有冷熱交換器裝設之工程。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項,實際上雙方早已約定包含於前述二份「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內。且如主張該工程款係屬事後追加,系爭「冷氣風管工程之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數目頗大,即應屬重大之追加工程款,依照一般常情及工程慣例,事先必定應由雙方加以確認,再行施作,方屬合理。而該冷氣風管工程之施作,原告竟在從來未經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同意追加、施作完成後是否同意付款等情均屬未知之情形下,就逕行施作,實與社會一般常情及工程慣例不符。原告以「報價單」上有被告已離職員工劉基祥於94年7月21 日所書「現場施工數量無誤」等字樣主張被告同意追加給付該等款項云云,惟該等報價單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風管工程款,為被告拒絕,並以系爭冷氣風管工程已包含於兩造空調設備工程合約中,否認兩造另行訂定系爭冷氣風管工程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主張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冷氣風款工程等情,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工程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訂立系爭冷氣風管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劉基祥簽認之「報價單」三紙為憑。惟依兩造於南湖國小及明湖國小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認,系爭冷氣風管工程之報價單則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簽過約後,有無與證人甲○○談過這案子?)沒有。我們只有跟副理談過。(問:上次庭期2月20日你說證人甲○○說請尾款時,再確認工程款?)劉經理進去問老闆,出來跟我說的。」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就系爭冷氣風管工程契約與被告公司有權簽署之法定代理人甲○○確認。
3、另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明湖國小之監工劉基祥雖於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看過這契約,報價單和契約的工程內容不同,這是後來追加的。追加是公司決定的。這些數量都是正確的。」等語。惟劉基祥僅負責明湖國小之工程,卻於原告所提出南湖國小之報價單(編號366)上簽認,其是否有簽署之權限已不無可疑。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日期93年11月20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4日,劉基祥簽認之94年7月21已有9個月之久,核與一般確認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於施作前簽認之常情不符。且劉基祥於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任職(被告公司)到七月底。上班到7月25日。報價單是離職前幾天7月21日簽名的。」足見前開報價單係劉基祥離職數天前簽認,是劉基祥於離職前夕,竟於原告所提出已施作9個月前且有部分非屬其監工範圍之工程報價單上簽認,是該報價單之信憑性不足,自難僅依前開報價單認系爭冷氣風管工程款已有效成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除南湖國小及明湖國小空調設備工程契約外,另有系爭冷氣風管工程契約存在,原告起訴被告給付系爭冷氣風管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22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