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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原承攬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北投機廠工程中之電磁波隔離實驗室拆遷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驗收,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上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報價單、電波隔離室隔離測試報告及照片、授權同意書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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