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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法定代理人
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變更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玉公司)自香港進口貨物一批共539箱,由編號YMLU0000000 貨櫃裝載後由被告以「Kuo Hsiung」輪第KH104N航次運送來台,詎華玉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櫃頂端有破洞,導致水由破洞滲入,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其中6箱因此受損而不能使用,華玉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78,760元之損害。

(二)被告簽發載貨證券,為上開貨物之運送人,而上開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受損,足見被告未能善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具備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船舶堪航能力,被告就上開貨物受損,對於華玉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玉公司亦為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華玉公司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華玉公司之上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上開貨物受損而對於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又原告曾委任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多次與被告代理人宏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最後雙方於94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00元,原告亦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小提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中華日報航運版船期廣告、海上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檢定紀錄各1紙與電子郵件1份為證,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華玉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雖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小提單1份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小提單之記載,華玉公司僅為上開貨物之受貨人,並無從證明華玉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是上開小提單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此項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華玉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華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檢定報各1份為證,然查,上開檢定報告僅記載華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進口商,且上開報告係針對貨物受損之金額予以核計,對於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未逕予認定,是上開檢定報告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此項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華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同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已經成立和解契約,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雖然提出宏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授權上開事務所與原告就本案進行和解,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對於此項主張,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其上開請求,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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