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委請被告於大陸深圳地區代理商訴外人深圳聯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聯豐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被告後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基隆港後發現,因船艙內部積水致系爭貨物受潮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44,144元。
㈡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4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訴外人汕頭市華裕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本為原告,惟原告已於93年5月11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變更受貨人為「ALL FIRST CORP.」(即訴外人呈軍有限公司,下稱呈軍公司),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第628條但書及第629條之規定,原告已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3年5月間委請被告於大陸深圳地區代理商即深圳聯豐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被告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基隆港後發現,因船艙內部積水致系爭貨物受潮毀損,被告應賠償244,144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貨運出口貨物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1頁)及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等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貨運出口貨物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1頁)及深圳聯豐公司發票(見本院卷第21)等影本可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並非原告,縱認原告主張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係由該公司股東集資設立等情屬實,惟查,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係依中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於大陸地區登記設立等情業據原告到場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該公司與原告顯係依各該登記設立地準據法在不同地區所成立之二家公司,其等均具有獨立法人格,權利義務關自應個別認定,實難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有明文,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經查,系爭載貨證券時所載受貨人原為「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係因原告於93年5月11日提出「切結書」請求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ALLFIRST CORP.(即呈軍公司)」,始更正受貨人為「ALL FIRST CORP.(即呈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3 年5月11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28頁)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均載明受貨人為「ALL FIRST CORP.(即呈軍公司)」,有前述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29頁)、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及包裝清單(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影本在卷足證,綜上應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ALL FIRST CORP.(即呈軍公司)」,並非原告。
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該船艙積水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委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4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