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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邢臺明、丁○○、丙○○

  • 原告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劦泰貨物交通有限公司法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臺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甲○○ 被   告 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劦泰貨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227條第、第634條、218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駿公司)、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德高公司給付新臺幣136,684元及人民幣9,000元,嗣於94 年8月11日撤回被告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海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88條、312條 規定,並追加被告劦泰貨物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劦泰公司)及乙○○,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原訴訟及追加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訴訟均可加以利用,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劦泰貨物交通有限公司、乙○○對於後一追加訴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追加。故本院認為原告為訴之追加,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要件,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電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委託原告運送出口變壓器(下稱系爭貨物),為此原告將系爭貨物委由廣駿公司負責運送,復由廣駿公司委託臺榮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臺榮公司)進行海上運送,嗣於93年10月16日上午士電公司委託被告劦泰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碼頭時,被告劦泰公司即指派其公司司機即被告乙○○為運送,俟被告乙○○運至港區後,即由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德高公司於港區進行堆高機卸貨作業,惟因堆高機駕駛及被告乙○○二人之疏失,竟導致系爭貨物掉落,並造成其中編號3之外箱及該箱內部機器受損,以致 該箱貨物毀損而無法順利出口。嗣經士電公司主張其損害額為新臺幣136,684元,並與之對原告債權互為抵銷;另原告 另支付之運費共人民幣9,000元,亦因此無法回收,是原告 顯受有新臺幣136,684元及人民幣9,000元之損害。按系爭貨物為士電公司所有,而被告德高公司之操作堆高機人員與被告乙○○(即被告劦泰公司雇用之司機)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應對士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德高公司及劦泰公司均基於僱用人地位,亦應與其受雇人即操作堆高機人員及乙○○負對士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對士電公司已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18條 之1規定,請求士電公司讓與基於其權利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明聲明之損害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84元及人 民幣9,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高公司則以:其係從事堆高機裝卸作業,並依般公司指示才換成小型的6噸堆高機,我們是負責將運送貨品的卡 車上的貨物卸到船岸邊等待上船,我們在卸貨的時候要聽命卡車司機及船公司的人員指揮,當時卡車司機(即乙○○)向我們說,那是一件大貨物,我們用大的堆高機先卸貨,結果沒想到貨物是兩件並排,所以才會產生跌落損壞,乙○○是貨物運送至港區卸貨之人,應是最瞭解系爭貨物大小、種類及數量及置放方式之人,乙○○自有責任告知實際貨物裝卸作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其受雇於被告劦泰公司,擔任司機工作,93年10月16日劦泰公司運送的系爭貨物是由我負責,當時港務局人員派堆高機來卸貨,本件由堆高機人員全權處理,本件貨物是在堆高的時候掉下來,本件貨品並非由我堆放在車上,我只負責運送,件數如何我並不清楚,我也無法與堆高機的駕駛人交談,因為堆高機的駕駛座很高。我將貨物運送到碼頭時,我們會清點貨物件數,當時我以為車上有一件大件的貨物,我請堆高機師傅先卸下,結果沒有想到是兩件貨物併排,而非一件大件貨物,才會造成本件貨損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劦泰公司則以:本件貨物毀損,被告並無過失,其負責者僅自工廠運送至港區,至港區後之裝卸責任則交由被告德高公司負責,則其責任已了。而被告乙○○並未指揮堆高機作業,被告德高公司在卸貨時,自應本其專業判斷進行安全作業,原告自不得將被告德高公司堆高作業之疏失,請求被告劦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提單、廣駿公司函、士電公司函暨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電子郵件、匯款通知單、存證信函、臺榮公司函在卷足參,惟被告以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系爭貨物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業已自承系爭貨損係因其誤以其運送之貨車所裝載之貨物僅為一件,嗣後始發覺乃係兩件貨物併排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德高公司亦自稱其係從事堆高機裝卸之專業公司,且集中在高雄港各港區碼頭邊作業(見被告德高公司94年7月29日民 事答辯狀所載),衡情被告德高公司既然從事船邊碼頭進行裝卸貨物之堆高機作業,其公司人員豈有不先瞭解貨物之大小重量等情況便貿然進行裝卸作業之理?縱被告乙○○未詳盡告知系爭貨物數量、排列方式,被告德高公司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 件裝系爭貨物裝卸作業之完成,應基於被告乙○○被告德高公司之堆高機人員之協力,非任一方面可單獨為之,是其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士電公司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謂系爭貨物因裝卸作業疏失導致之貨損,應係被告乙○○與被告德高公司之堆高機人員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等語,即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等毋庸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委無足採。 五、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係士電公司委託原告運送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查原告稱本件貨損,業經士電公司抵銷原告債權新臺幣13 6,68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6號)及士 電公司94年11月15日答辯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通知單在卷足稽,且殆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六、第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關於系爭貨損,已對士電公司負賠償之責,則其謂請求士電公司讓與基於其權利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36,684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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