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 原告
-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況若有第一審准許先位聲明,而第二審駁回先位聲明,准許備位聲明之情形,則實質上損及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違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精神;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備位之訴是否合法亦不能以在第一審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再為決定,乃屬當然。故就現行法之規定,尚難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若以主觀之備位之訴起訴,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該部分之訴,此為通說,最高法院雖曾於民國66年6月17日『民國66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當時個案考量,或許並無不妥。惟該判決公佈後,固有承認其部分功能,但皆認就現行法而言,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是上開判決之結論未能成為通說,亦有原持肯定說者,因見有違原則,改採否定說者。故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則,個案或係妥當,惟所示原則諒非真理,如此闡釋重要原則之判決,果係真理,之後最高法院編判例時,當予列入,以為下級法院遵從,惟該判決並未列為判例,足見該肯定見解,並無拘束力,亦非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另參諸實務方面其後再就此一問題研討時一致採否定說(參閱司法院民國80年2月出版之民事法律研究 (7)-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6期研究專輯貳、第6則),亦足見上開肯定說,就法論法,已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係以主觀預備之訴型式提起,係首開說明,為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