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將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75元,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購買So-lo美姿寶減肥商品共計60,000元,包括白色藥丸128顆及粉 紅色藥丸1200顆,其於同年11月5日收到商品後即開始服用 ,然在服用約15日後,漸感身體不適且有暈眩、噁心及心悸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結果,疑為系爭商品造成並建議停止服用,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同年11月24日將減肥商品寄回被告公司,然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今兩造間已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又原告已服用16顆白色藥丸及93顆粉紅色丸,每顆單價以45.18 元計【60,000/(128+1,200)=45.18】,共計4,925元【(16+93)X45.18=4,924.62】,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返還原告55,075元(60,000—4, 925=55,0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5元。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消費者訂單/電服單、94年4月21日大溪南興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黃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93年11月24日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前開商品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具有減肥功能之品質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購買前開商品時,被告既向原告誇示其商品有減肥之功能,然於其商品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卻不能擔保具有其所保證減肥之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前開商品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5,075元,應予准許。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