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原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緣原告乙○○、丙○○○、丁○○三人參加被告所舉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發之「阿拉斯加落磯山脈十五天」旅遊,依旅遊明細表所載,該旅程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有多日住宿於「愛之船」上,而被告告知,如果每位加價美金一百五十元(合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選擇外艙位置,旅途中無需走到甲板,受風吹日曬,自艙房中就可看到窗外風光,原告等三人鑑於難得前往國外旅遊多日,即每位加價美金一百五十元,選擇外艙位置,以便延途可欣賞窗外景色。 (2)不料,旅遊行程中,待原告三人獲分配船上房間,發現同團之其他選擇外艙旅客自艙房內可以欣賞到窗外風景,而原告三人所獲配之房間卻因窗戶面臨船舶機具而無法看到窗外風景,則原告加付美金一百五十元所獲得之旅遊品質顯與住宿內艙無異。 (3)原告因認為被告每位加收美金一百五十元,本應提供自艙房即可欣賞延途景緻之旅遊品質,而被告卻違反此項義務,原告本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損害賠償。惟原告並不願任意興訟,故先與被告協商,惟被告竟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乃轉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協調,惟仍未能達成和解。其後,雙方又至交通部觀光局調處,乃無結果。(4)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因可歸賣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五百十四條之七所明定。茲因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與約定品質不符,且因旅程中有多日住宿於無法看到窗外景色之艙房,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旅遊情緒及權益。為此起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旅遊途中,交通工具之座位及住宿房間,均是由交通公司及旅館按所訂之等級排定,旅行社無權排定,因此,旅行社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1、旅行途中乘坐交通工具,屬於飛機部分,旅行社及旅客只是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預定座位等級為頭等艙、商務艙或經濟艙,至於實際坐的位置是靠窗、不靠窗或是靠走道,或是被夾在中間或是靠近洗手間,均是由航空公司於旅客登機時安排。不能因為沒有靠窗視線較不好或沒有靠走道進出不便或靠近洗手間感覺不好,即視為航空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不符。 2、屬於郵輪輪船部分,其艙房係分為總統級套房、外艙(在甲板以上有窗戶)、內艙(在甲板底下無窗戶),如果旅客訂了各該等級之艙房,實際所住之房間,均是由輪艙公司於旅客上船時安排,艙房之位置可能是在船頭或船尾、視線角度可能不一樣,但只要是艙等符合,即不能謂提供服務之品質不符。 (2)本件被告並無提供服務之品質與約定不符情形: 查原告等所訂之艙房為外艙,即甲板以上有窗戶之艙房,被告亦已轉由輪船公司安排,至於實際房號,是由輪船公司排定,並非由原告決定。本件被告僅保證原告住外艙,並未保證其房間窗戶往外看都是一片大海,嗣旅客上船後,同團選擇住外艙之旅客中,有部分旅客被輪船公司排定之房間視線較佳,而原告等被排定之房間,曲窗戶往外看,固然可看到大海,但有部分角度看到的是機具或救生艇,原告有異議後,被告之領隊亦與輪船公司交涉,希望換房間,因無其他房間可換,以致未能達到原告等之期望,但此並不能謂原告等非住於外艙,也不能謂旅遊品質有不符約定之處。因此,原告謂其所住艙房無法看到窗外景色,於事實不符,其請求退回住宿外艙之加收費用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乙○○、丙○○○、丁○○三人參加被告所舉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發之「阿拉斯加落磯山脈十五天」旅遊,依旅遊明細表所載,該旅程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有多日住宿於「愛之船」上,而被告告知,如果每位加價美金一百五十元(合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可選擇船上外艙位置的房間,原告等並多付給被告美金一百五十元而於船上旅遊期間在船上住在外艙位置的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旅遊契約書、乘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客戶收費確認單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等復主張渠等所住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看不到船艙外風景,而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多收之費用各美金一百五十元之情,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多收之費用各美金一百五十元,關鍵在於兩造於旅遊契約訂立時是否約定原告等所住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可以看到船艙外風景。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乙○○、丙○○○收費確認單、丁○○旅遊契約書,分別載明「坐外艙每位加美金一百五十元」、「此團費為外艙房房價」等文字,被告方面並未於原告等之收費確認單及旅遊契約書記載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可以看到船艙外風景之文字內容,可認兩造於旅遊契約訂立時,被告對原告等加收之費用美金一百五十元部分僅承諾原告等因多付此費用而可以住在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而並未約定原告等因多付此費用而一定可享有在船上房間即能看到船艙外風景之品質。再者,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契約書上是載明外艙的房間,但我有問被告承辦人外艙是否可以看到船外,承辦人說可以看到」等語以及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報名參加旅行團時是有告訴旅行社的人,說我要外艙的房間,因為我認為外艙的房間可以看到船外的景色,旅行社的人說可以看得到,我才會多付錢」等語,顯見原告等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時確實強調在訂購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而是否可以由該房間看到船艙外的景色,僅係原告等對被告承辦人詢問而由被告承辦人提供之意見而已,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原告等所住船上房間確實可以看到船艙外景色有合意之約定。綜上,既然兩造間簽訂旅遊契約時就對原告等多收之費用部分合意約定原告等可以住在船上外艙位置之房間,而不能認定兩造間於簽訂旅遊契約時已就原告等所住船上房間確實可以看到船艙外景色有合意之約定,又原告等於前開旅遊行程住在船上之期間均住於外艙位置之房間,是認被告已提供給被告等約定之旅遊品質,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各原告多收取之美金一百五十元即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