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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消簡字第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丁○○ 3樓之 庚○○ 辛○○ 乙○○ 4樓 被   告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消簡字第十三號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元。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元。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元。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每人(含配偶)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合計共四十萬元。 二、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等五人各攜眷一人參加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加拿大東西岸全覽十二天」旅遊,費用含兵險、簽證費原告每人加眷屬各為十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己○○為領隊兼導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及不可抗力之原因,未依契約排訂之行程,在未告知及取得原告同意下,獨斷獨行擅自取消或變更旅遊內容及遊覽景點。原告等花費鉅額團費,忍受長途乘坐飛機煎熬,未能達到旅遊目的,遭致金錢、時間及精神嚴重損失,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己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規定及原告與被告雙方簽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一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業者)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甲方(原告)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約定,均分別載明被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及不可抗力之原因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及原告對被告變更旅遊內容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同契約第二十三條亦約定,旅程中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應依本契約所定內容辦理,除非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三)被告在行前說明會所發旅遊行程表,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三條約定,視為本契約之一部,行程表註記「★」者為入內(下車)參觀。但領隊不依行程表所定內容辦理,擅自取消或變更觀光點及遊覽項目,其違約事實如下: 1、行程表第六天(十月二十日)排定應參觀冬季奧運場 的滑雪跳台設施、馬鞍型運動場。惟從蒙特數塔機十 二點左右抵達卡加利吃過午飯後,即將原告等放在購 物商場,整個下午不見領隊,及至出現時又要帶原告 去吃晚餐,就這樣結束一天行程。事後以「考慮團友 之保暖舒適」為由搪塞責任。原告等之所以選在秋冬 之際,花費鉅額團費,千里迢迢到加拿大為的就是賞 雪,天氣冷大家心裡早有準備,沒必要躲在購物商場 保暖。所謂「考慮團友之保暖舒適」,並非不得已之 事由,亦非不可抗力之原因。 2、後續第七天、第八天(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經 原告等核對行程表,發現領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 陸續取消行程表安排應參觀之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 隧道、夢連湖、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等落磯山脈重 點行程。此等作為非但未就行程取消及時舉證說明其 不得已或不可抗力之事實,且已剝奪原告在法律及合 約上所訂不同意行程變更之權利。 3、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乙方(被告 )如安排甲方(原告)購物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 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系爭旅遊被告違反約定,在 行程表未載明購物行程下,除上述(一)第六天(十 月二十日)整個下午將原告放在購物商場外,復於第 九天(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將原告帶往購物,以致諸 多遊覽行程遭致壓縮或取消。 4、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第三十一條約定,在不得已之事由及不可抗力之原因 下,原告雖然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但前述所取消 之遊覽項目,除冬季奧運場的滑雪跳台設施於隔日補 參觀外,其餘取消後並無替代行程,已超越被告得「 變更」,而非得「取消」程、遊覽項目之約定。 (四)對上述領隊之行為,原告於返國後即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氣候因素及取消行程無差價,拒為賠償。 (五)原告參加旅遊,支付團費內含交通、餐宿之價金並非消費目的,而是遊覽景點之必要成本。因領隊違約未能完成按契約排定行程之旅遊項目,造成原告團費差額損失之事實,不因被告有無得到差額利益而改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三條末段「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辦理遊覽項目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約定,應按未完成旅遊景點之團費成本比例,計算損害差額加倍賠償原告。另原告等忍受長程遊旅途勞累,千里迢迢跑到加拿大,未能達到旅遊目的,蒙受時間、精神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時間及精神損失,合併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則以:前開系爭旅遊行程第六天的行程都有完成,後來是因為加拿大國家公園管理局將景點全部封閉,所以第七天行程才取消加拿大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連湖等景點觀光旅遊,第八天亦取消加拿大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等景點觀光旅遊,而上列景點的封閉並沒有其他景點可以取代,取消的行程係不可歸責等語資為置辯。 四、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五人各攜眷一人參加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加拿大東西岸全覽十二天」旅遊,費用含兵險、簽證費原告每人加眷屬各為十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己○○為領隊兼導遊,前開旅遊第七天行程取消加拿大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連湖等景點觀光旅遊,第八天亦取消加拿大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等景點觀光旅遊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旅遊行程表、領隊報告書、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原告等與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即旅行社方面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旅客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前開旅遊行程中,第七天取消加拿大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連湖之景點參觀行程,第八天取消加拿大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之景點參觀行程之情,為被告即前開旅遊行程領隊己○○所自認及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所不爭執,雖被告己○○稱取消行程係因加拿大國家公園管理處將景點全部封閉的事實,然查,領隊己○○更自認「在未到該取消的景點前並未確認這些景點是已經封閉,是到現場才知道已經封閉」等語,顯見領隊己○○未能事先確認景點業經封閉,造成原告等旅客到現場才被臨時取消上開參觀行程,可認係可歸責於領隊己○○,而領隊己○○係代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帶領旅遊行程,即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原告等旅客時間之浪費,故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違約金,應有理由,而本院斟酌被取消景點之占所有行程之比例、內容及日數,認每位旅客時間之浪費以一萬元之賠償金額及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等請求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戊○○及其眷屬、丁○○及其眷屬、庚○○及其眷屬、辛○○及其眷屬、乙○○及其眷屬各賠償二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最後,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等賠償金額之部分,經查,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己○○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依旅遊契約,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範圍內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等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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