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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149號

原告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被告
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託其染整布胚 18,149.6

公斤,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93,164 元。嗣因被告遭

客戶退貨發生損失,雙方乃於91年3 月29日議定由被告給付原

告500,000 元和解,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該筆承攬報酬,

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傳真信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兩造間締有染整布胚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完工,則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雙方議定之承攬報酬

500,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 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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