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被告
- 千本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42,93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42,930 元,並加計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