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3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遠律師
- 被告
- 弘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9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3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弘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富耀公司所簽發,被告欣亞公司及富耀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81,295元)1紙,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迄今,尚有如聲明之票款迄未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295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耀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富耀公司印文係真正,其與被告弘強公司在同一住址營業,其係因被告弘強公司來向其借票週轉資金,故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欣亞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之係被告弘強公司職員即訴外人何建國應原告盜蓋,被告欣亞公司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何建國於系爭支票背面寫上被告欣亞公司之名義,並持被告欣亞公司之章,蓋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因該支票上之章,非被告欣亞公司印鑑章,僅用於工程行政收發文之用途,被告欣亞公司從未授權何建國或他人使用於票據背書,從而系爭背書顯屬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欣亞公司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且被告欣亞公司亦未有代表參與,原告亦未向欣亞公司求證該背書是否確為欣亞公司所授權,其亦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富耀公司簽發,支票背面經被告弘強公司背書。而該支票背面另載被告欣亞公司名義、並蓋用被告欣亞公司章;而該被告欣亞公司印文,係放置於被告弘強公司副總經理陳信堯處之被告欣亞公司工程行政專用章所蓋,非被告欣亞公司印鑑章。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因銀行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聲明票款。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支票被告欣亞公司名義之背書,是否被告欣亞公司所為?㈡如非被告欣亞公司所為,則被告欣亞公司究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欣亞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欣亞公司固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被告欣亞公司印文係真正,惟辯稱:背書之印文非其蓋用,而係何建國所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觀之上揭處分書所載,何建國、陳信堯等人業於偵查中承稱確為其等持欣亞公司印章背書於系爭支票無誤,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查核無訛;而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背書欄關於欣亞公司等字係何建國所寫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欣亞公司辯稱非其親為背書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上揭處分書公訴人認被告欣亞公司用於本件支票背書之印章,係甲○○(即被告欣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予陳信堯使用,是陳信堯並無偽造文書(系爭支票被告欣亞公司背書)之嫌(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4點所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處分不起訴。是原告依上揭處分書公訴人偵查結果,主張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係陳信堯經被告欣亞公司授權後,所為背書等情,即亦堪採信。
㈢查陳信堯業於偵查中供稱:弘強公司係欣亞公司下包,欣亞公司負責人甲○○將(欣亞)公司大小章交給我,處理與工程相關的財務及行政事項,其有權用印、背書(即系爭支票被告欣亞公司背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655號卷第10頁);公訴人就此訊問甲○○對陳信堯陳述之意見時,甲○○竟未予任何反駁,僅稱:印文確為其公司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3號偵查卷第13頁),是公訴人於訊問甲○○後,旋認何建國、陳信堯等人所為被告欣亞公司背書行為(蓋用欣亞公司印文),並無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衡情被告欣亞公司如未授權陳信堯、何建國等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豈有默不爭執之理?何建國、陳信堯對外均自稱其為被告欣亞公司之職員,並持印有被告欣亞公司名片與原告交易,亦有原告提出於偵查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13頁)可參;且甲○○於偵查中應訊時(94年12月15日),原告已對其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按原告早於94年4月7日即起訴),甲○○竟於刑事偵查中對何建國、陳信堯等人所謂「盜用印文」乙節支字未提,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徒以何建國、陳信堯等人「盜用印文」、「無權代理」、「陳信堯逾越權限」等語置辯,即要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