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九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情事變更增加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YB-41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二一五巷口附近,適被告駕駛車號CV-8862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遭被告汽車引擎灼傷,致受有左足裂傷、右臂及左大腿二度燙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隔日被告前來要求與原告和解,當時原告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尚不明傷勢所造成之影響,而與被告達成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嗣於和解後,原告所受右臂及左、右大腿之燙傷未能復原,乃持續治療,其間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急診住院,手術清創,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嗣後陸續再接受八次門診治療至同月二十六日,迄同月三十日又再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燙傷部分接受植皮手術,同年十二月八日出院,此後並於同月十一日、十四日、十六日再度進行門診治療。因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已生如上所述之情事變更,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原有和解金額之給付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修車費八百五十元、購買安全帽三百五十元、購買眼鏡三千三百元、計程車資一千八百二十元,並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依勞保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三個月薪資,計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臀部、大腿三度燙傷,植皮後大腿失去美觀,終身留下疤痕不能穿裙子短褲,精神非常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以上損害金額共計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萬二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和解書、支出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兩造已經和解,且原告請求之費用只要提供收據即可獲責任保險理賠,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則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兩造和解後,原告可否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二、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前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後者雖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於當事人所成立之和解,究屬創設性質或認定性質,則應依和解內容認定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和解書所載,其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負責給付忠孝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即原告)損害賠償、道義補助二萬二千元整。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可見原告係就其遭被告撞傷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忠孝醫院醫藥費並加付二萬二千元,原告即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範圍顯係包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酌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正於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尚不明傷勢所造成之影響等語;及被告辯稱當時發生車禍時,兩造不知誰對誰錯,本擬待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後再談賠償,但原告車禍發生後即要求和解,被告遂與之成立系爭和解等語。可認系爭和解顯係兩造在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賠償爭端而作成。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定。準此,依首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在客觀上發生異動。其情事之變更須客觀上具有不可預見之性質,倘該情事為當事人所得預料而竟未預見,則非屬過失亦屬錯誤,其為過失者,本應由其自行負責,其為錯誤者,在一定條件下,亦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護,即無適用此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可言。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經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明,此觀原告所提該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其檢查結果之傷勢與原告所訴之傷勢相同之情即明。可見系爭和解係兩造依據此項傷害之客觀事實所成立。而原告之傷勢於和解成立後,並無發生異動,此由原告所訴傷勢與系爭和解成立前之驗傷結果並無不同,殆可知之。雖原告以系爭和解成立後,其陸續受有支出如前所述之醫藥費、修車費、計程車資、安全帽及眼鏡費用之損害,及三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務報酬損失,與精神上之痛苦,據而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情事已經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範圍原即包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和解後始受有上開損害,亦在系爭和解成立所據基礎之範圍內,自不能謂該損害於和解後陸續發生,即為情事變更。況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其傷勢既已驗明,其於簽署系爭和解時,即非不能預料其將因治療傷勢而支出醫藥費及看診交通車資與損失勞務報酬,而原告既尚需修車及購買安全帽、眼鏡,可見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外,亦同時造成原告車輛及眼鏡安全帽之毀損。則原告事後須支出修車及購買眼鏡安全帽等費用,亦顯非和解當初所不能預見。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主觀之感受,無論和解前後有無變更,均不能認係客觀事實之變更。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雖係在和解後陸續受有上開損害,惟仍不能認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命增加被告之給付,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