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原告
- 樓之一
- 被告
- 元民有限公司
- 被告
- 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二弄七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若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8月2日其妹妹丙○○持被告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20日之支票一紙,向原告週轉現金10萬元,並另抵償其妹先前積欠原告20萬元之借款債務,詎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93年7月間原告之妹妹丙○○即育芳企業社之負責人向其借票,用以對外週轉錢,讓借款人知道他有信用,丙○○有言明支票到期前,會將票款存入,嗣後丙○○竟未將款項匯入,且丙○○尚積欠被告271萬餘元,故系爭支票被告已無付款之義務;又原告是丙○○之姐姐,二人有至親關係,顯見對於其妹向其借票之事應為知情,且屬於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丙○○即育芳企業社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節本、無摺存款單15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⑵原告是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足參。是票據之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時,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但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屬於惡意,惟被告對於此事實,僅以原告和育芳企業社之負責人丙○○為姐妹,關係至親,必然知道系爭支票是丙○○向被告借票使用為由,而認定原告取得支票必屬惡意,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惟查,兄弟姐妹間之關係雖屬親近,但仍為各自獨立之個體,一般而言,彼此間之生活或財務並非混合不清,常言「親兄弟,明算帳」即為此意,是兄弟姐妹間有所借貸,亦應返還,各人之債權、債務,各自承擔,彼此間互不影響,是被告單純以原告與育芳企業社之負責人丙○○為姐妹關係,而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二)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及匯款單所示,原告自87年至91年間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明志、丙○○帳戶內及匯款予丙○○(張明志為丙○○之子,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表示匯款予丙○○時,均指定匯入張明志帳戶,丙○○原名蕭惠華,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資佐證),金額合計有66萬元,另原告於93年8月2日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丙○○於93年7月底先傳真系爭支票予原告要求借款,嗣原告於93年8月2日給付丙○○10萬元借款,其餘20萬元用以抵償丙○○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堪信為真,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屬相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自不得爰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