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台灣創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慶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行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自行車車架設計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產品數位化之工業設計服務,原告即依合約履行,並交付被告設計圖樣,且經被告確認可依被告指示之規格完成,詎被告未依合約給付應得總報酬之50%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構成違約,依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另按全部報酬千分之三按日賠償違約金,即每日1,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3,15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以:依據自行車車架設計承攬契約書附件一之約定,已具體要求原告之設計須有功能性之整合設計,包含座墊有水壺架、手電筒、隱藏式之打氣筒設計,及多功能可拆卸背包的置物架、把手部分可裝MP3及衛星定位系統等,惟原告設計未達上述要求,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92年11月21日簽訂「自行車@車架設計契約」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產品數位化工業設計服務,被告簽約時已支付簽約金9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報酬225,000元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必須有附加功能設計之創新性,而達得申請專利之程度,且達量產之目的,惟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不符契約之要求,對原告而言毫無價值等語。原告則陳稱其針對附加功能提出修正稿,但被告籍口附加功能不合,惟如何不合,卻又支吾其詞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本身為人力媒介公司,簽約後即委託專業之頗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頗壹公司)依據契約加以設計,嗣原告提出共16款設計概念圖供被告選擇,被告由其中選B款、F款及O款,表示應再修改等語。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賴宗仁證稱被告開會時由16組中挑了3組,後通知決定B組等語(本審卷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管理部經理白其益證稱原告曾針對外型提交很多設計圖給被告,被告最後有從其中挑一組確認外型等語(本審卷第97頁);再被告開發部經理葉德勝亦證稱簽約後一個多月,設計師即提供16個設計圖,被告內部討論後,先挑其中3個圖,最後才擇定1個圖確認外型等語(本審卷第99頁),是原告在簽約後,曾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亦其中擇定,確認外型等情,堪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附件工作內容約定「⒈創河提供產品數位化工業設計服務。數位化工業設計:設計研究 概念發展 設計修正 機構發展 產品。⒉有關本產品之設計要求及外觀參以育華所指定之現有產品為基礎。(⒈型態需符合流線型⒉配合指標性品牌車架設計⒊附加性功能的整合性建議方案)⒊凸顯本產品功能與市場上現有相同產品之差異,需考慮配合育華現有市場及欲開發市場意向作為設計服務的方向。⒋根據最新的市場流行趨勢及相關性產品狀況,以電腦圖面展示四組設計概念。㈤匯整育華的意見及決定。創河將製作該專案的美工圖案之完稿,並提供完稿予育華.... 」,Remarks造型要求則約定「a需符合歐美自行車大廠之造型趨勢,需具有流線之造型感。b考慮前叉與車架部分之附加功能。(將於設計提案中,提供參考之附加功能)c育華希望能在造型的設計上能產生新的功能性訴求。」,有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易年沙簡字第81號卷第38頁)。
㈢依契約附件工作內容第2項固有「『附加性功能』整合性建議方案」,Remarks造型要求有「將於設計提案中,提供參考之『附加功能』」等附加功能之字樣,惟究為如何之附加功能,兩造並未於簽約前為具體之約定,此經證人白其益、葉德勝證述明確(本審卷第96、97、98頁),亦堪認定。
㈣而確定外型之設計圖後,被告即就附加功能為要求,證人葉德勝即證稱「.... 因我們公司協理常常出國去看商展,有看過一些MP3、衛星導航、背包架等附加功能,就有向設計師提過.... 」「(問:此案就你曾參與的部分,原告曾提出何種附加功能的設計?)提出過MP3及衛星導航置物架的設計圖... 」等語(本審卷第99、100頁),而證人即頗壹公司之前專案經理呂宸謙證稱約93年2、3月以後,業主有要求做附加功能的設計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所謂的「附加功能」,曾向原告提出想法,而原告就此亦曾提出MP3及衛星導航設施置物架之設計圖,此經證人葉德勝證述在卷(本審卷第100頁);惟對原告附加功能之設計,證人葉德勝證稱「.... 後來原告的設計師就提出MP3的設計圖,可是他們所畫的這個設計圖只有MP3功能的外觀,並沒有和我們確認的車架、前叉外型整合,而且也沒有規格和尺寸,所以被告並沒有接受這個設計圖,而且因為被告覺得MP3功能沒有賣點,所以雖然我們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設計圖,也沒有要求原告作修改。後來原告又提出衛生導航置物架的圖,被告還是不滿意.... 」、「提出過MP3及衛星導航設施置物架的設計圖,提出來以後被告公司經過討論,認為這樣的功能沒有賣點,所以後來都不接受.... 」(本審卷第99、100頁),故原告所提MP3及衛星導航設施置物架之設計圖,被告並未接受。
㈤被告未接受附加功能之設計圖後,原告即開始向被告要求支付第2期款,原告未再提新的設計圖,被告不願付款,兩造合作陷入僵局,被告之態度為就此算了,此經證人葉德勝證述綦詳(本審卷第100、101頁),足認被告嗣後就附加功能之設計,再為進一步之指示。
㈥查原告就系爭設計,已依約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亦已從中擇定,確認外型之設計圖,而就契約所約定「附加性功能」此不確定概念之設計,原告並依被告簽約後所提MP3 、衛星導航、背包架等附加功能之想法,提出設計圖,但並未為被告接受,而未接受之原因係因認為沒有賣點,後來即不了了之。而證人呂宸謙證稱「.... 但是我們的設計圖出去以後,業主就是被告拖了大概一個月才做決定,後來外觀設計圖確認以後,業主下一步要求再去開會,再進行下一階段,正常的作法是外觀確認後接著做結構性討論,做一些細節的修正,但就這一個案子外觀設計圖確認以後設計師再去開會,回來有反應說是業主的指示不清,所以這個案子就懸而未決。其實設計師是根據業主的指示來發揮創意,並不是從無要有發明一項新的東西,如果業主沒有明確的指示,後續的結構性討論、細節修正部分無法進行,因為很多產品的細節部分是需要業主提供專業的意見才有辦法進行修正.... 」等語(本審卷第103頁),顯見依設計師立場,須根據業主明確之指示來發揮創意,並非天馬行空,亦不是無中生有;系爭契約固約定「附加性功能」之整合,並「匯整育華的意見及決定」,但被告必須對契約未約定之「附加性功能」,並未對原告為明確之指示,對原告所為附加性功能之設計雖不滿意,然應再為如何之修正,並未再為指示。設計須依業主明確指示發揮創意,並非無中生有,被告對原告附加性功能之設計應為如何方向之設計,如何修正,未為具體指示,縱契約約定須匯整被告之意見及決定,亦不能任令被告未附理由之否認,而苛責原告須一再揣測原告之喜好而提出設計。綜上,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已視為業經被告同意。
四、按乙方(即原告)於製作過程中交予甲方(即被告)之設計概念圖,經甲方同意乙方可依甲方所指示之規格完成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總報酬50%新台幣225,000元(含稅),45天期票,系爭合約附件1給付方式第2項約定有明文,原告已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並視為被告已同意,已如前述,並於93年2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統一發票並為證人葉德勝收受,此有統一發票影本(本審卷第93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葉德勝證述在卷(本審卷第101頁),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2期款225,000元。雖被告辯稱附加功能須有創新性,而達於可申請專利之程度,且設計必須能正式量產,始符契約之要求等語。然細繹系爭合約內容,並無設計須達可申請專利之約定,再合約附件工作內容第7項固有「驗收標準:所有設計皆必須能正式量產」之約定,然此驗收合格之標準,為第3期款給付之要件,與第2期款之請求無關,故被告辯稱須可申請專利及量產等語,無可採信。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給付225,000元,已構成違約,依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另按全部報酬千分之三按日賠償每日1,350元之違約金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合約固約定違約按日依全部報酬450,000元之千分之三,即1,350元支付違約金。然以本次原告請求之第2期款225,000元計算,每日1,350元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即高達219%,顯然過高,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所受之損失,無非為利息之損失,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左右觀之,本院審酌依社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已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並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告依約應給付第2期款225,000元;而原告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1,350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命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一約定,工作完成期限為93年1月31日,詎反訴被告屢經催告仍遲遲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反訴原告乃於93年11月2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及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但反訴被告仍無法提出,反訴原告遂於93年12月1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時給付之9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2年12月29日,由專業設計之頗壹公司交付設計圖由反訴原告經辦人白其益簽收,嗣並開會討論,而設計圖經反訴原告選定確認後,反訴被告即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由反訴原告開發部經理葉勝德收受。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工作,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完成期限為93年1月31 日,詎反訴被告屢經催告仍遲遲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經反訴原告於93年11月2日催告反訴被告於10日內完成及提出符合契約之工作物,反訴被告乃未能給付,反訴原告遂於93年12月1日解除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第2465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合約附件完成期限雖約定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1月31日止;然證人葉德勝證稱「一開始簽約是希望能趕上93年3月初的台北秀展及精品競賽,被告希望原告設計的新商品可以來得及製作完成參賽,如果有得獎會是一個賣點。可是兩造簽約以後履約的過程並不順利,被告後來就放棄以這項商品參展,但被告認為兩造間既然有這樣的商業行為,所以針對來不及參展一事,也沒有追究原告的責任.... 」(本審卷第100、101頁),反訴原告在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3年2、3月間仍繼續接受反訴被告提出附加功能之設計圖,嗣並已放棄商品參展,顯見有變更合約所約定之完成期限之合意,而反訴被告已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93年11月2日臺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就附加性功能之具體內容並未更為指示,其主張已於93年12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解除契約,即無足取。
三、系爭合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簽約時給付之90,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92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